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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只因少做这一步

2023-03-11 次浏览

张宝宝(男)通过上海某劳务公司派遣到中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与劳务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五年六个月的劳动合同(2010.1.1-2014.6.30)。

2014年1月13日,劳务公司与张宝宝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张宝宝要求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劳务公司承诺签订协议后安排体检,但第二天即反悔。

张宝宝经向有关部门投诉后,劳务公司才安排进行体检。2014年4月,张宝宝经上海市肺科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4年12月10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

2014年11月27日,张宝宝向上海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劳务公司、中某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对于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张宝宝起诉至法院。

【庭审辩点】

张宝宝认为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劳务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协议书虽称系张宝宝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实则是劳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劳务公司与中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张宝宝与劳务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已经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并支付补偿金48,160元(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其他应得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等)。现张宝宝已离开公司处一年多,故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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