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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阿姨于2006年4月4日经上海某饮料公司营业部经理面试通过后,进入公司工作,担任助销员。2006年4月4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根据公司的要求和安排先后与案外人A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C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上述公司将包阿姨安排至上海某饮料公司处工作。
2010年2月1日起,包阿姨与上海某饮料公司直接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包阿姨入职后,一直在被告的川沙合庆镇营业部担任业务员工作,工作地点和岗位均无变化。
2013年3月25日起,包阿姨因病休病假,至仲裁、起诉时仍在病假中,但是上海某饮料公司不仅未足额支付包阿姨病假工资,反而于2013年9月13日向包阿姨寄送通知书,违法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包阿姨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仲裁,因对裁决部分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公司:1.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病假工资人民币1991.97元,并以1327.98元/月的标准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疾病救济费;3.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病假期间的工资差额4416.20元。
【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包阿姨于2006年4月4日进入上海某饮料公司工作,担任助销员。2006年4月4日至2010年1月29日,包阿姨的劳务派遣公司从A公司改为B公司又改为C公司.
2010年2月,包阿姨与上海某饮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包阿姨在市场执行部门的XX业务代表岗位任职。
2006年4月4日至2010年3月期间,包阿姨实际在上海某饮料公司的浦东办事处工作;2010年4月起,包阿姨被安排至上海某饮料公司的川沙办事处工作。
2012年8月起,包阿姨的基本工资为2259元/月,此外另有金额不定的月度奖金。2013年3月25日起,包阿姨因患病开始休病假,未再上班。
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上海某饮料公司支付包阿姨工资6153.79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上海某饮料公司每月各支付工资2027元。
2013年9月2日,上海某饮料公司通知包阿姨劳动合同顺延到医疗期结束(2013年9月3日),月基本工资也结算至2013年9月3日。该份邮件被包阿姨退回。
2013年9月12日,上海某饮料公司再次向包阿姨寄送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包阿姨签收了。2013年9月3日,公司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包阿姨仍继续休病假,并将对应期间的病假单邮寄给了公司。
2013年9月25日,包阿姨提起仲裁申请后,裁决仅支持了一部分病假工资差额1367.53元。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包阿姨在上海某饮料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自何时起算。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则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包阿姨自2006年4月4日起,一直在上海某饮料公司处从事销售相关工作,其用人单位虽先后从A公司、B公司变更为C公司,后又自2010年2月1日起变更为上海某饮料公司,但2006年4月4日至2010年3月期间,工作场所并无变化,故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包阿姨的工作年限应自2006年4月4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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