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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小何自2010年12月6日进入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筹)工作,担任总经理华某的助理,月工资3500元,上班时间为8点30分至17点30分,中午休息一个小时。平时不实行考勤,每月月中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
2011年6月10日下班时,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华某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与小何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小何缴纳社会保险费,华某所称的公司经营困难与实际情况不符。
小何曾于2011年8月10日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事项向上海市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支付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6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3、为小何缴纳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
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小何诉称不符合事实。小何与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华某早已相识,公司筹建初期华某请小何进来帮忙,帮忙的内容并不固定。
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3日成立后,小何与华某约定如果经营状况好则自己入股,故小何并非作为员工为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
平时公司不对小何实行考勤,但通过银行转账向小何支付过几次劳务费,金额亦不固定。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故华某于2011年6月10日以短信形式通知小何不用再来公司帮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小何所有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小何系本市从业人员。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案外人华某系公司股东之一。
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前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小何曾为公司工作,公司对小何不实行考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1年6月10日,公司总经理华某告知小何,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故其不用再来公司。此后,小何未再至公司工作。
2011年8月10日小何提起仲裁,被裁决:对所有请求事项,皆不予支持。小何不服,遂提起诉讼。
小何向法院提交了《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书》(下称《委托书》)、《工资签收单》(12份)(以上证据均为电脑扫描件)、银行汇款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其中《委托书》显示,2011年3月22日公司授权小何开立支付宝账户,该委托书上有如下内容:“何某……任职部门:行政,职务:助理……”。
《工资签收单》中的5份显示,2011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领取工资情况,其余7份《工资签收单》显示了公司其他员工(郑某及华某)的工资支付情况。
银行汇款明细显示,2011年6月20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小何账户钱款4598元,该笔款项系小何2011年5月及6月1日至10日的工资。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小何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本院将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三大本质特征作为分析本案双方间法律关系的标准,即:职业从属性、身份隶属性和财产给付性。
本案中,双方对于小何自公司成立前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为公司工作的事实确认一致,鉴于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此时方具有法律意义上用人单位之主体资格,故双方关系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符合职业从属性的特征。
小何提交的证据虽非原件,但在证明内容上与小何陈述的工作岗位(行政助理)、工资待遇(月工资3500元)相一致,且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故对小何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小何在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担任公司行政助理一职,月工资为3500元,支付时间与支付方式固定,双方之法律关系符合身份隶属性和财产给付性的特征。
公司主张其与小何系劳务关系,但其未能对向小何不定期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向本院举证,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兼具职业从属性、身份隶属性和财产给付性三大特征,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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