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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张与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公司历经了两次转制,但双方劳动合同始终持续履行,并在2003年转制非公企业时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
其中,第二条至第四条约定,(第二条)双方同意在企业改制为非公有经济企业时,由甲方参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相关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经济补偿=乙方在企业的工作年限35年*乙方2003年2月前一年度月均工资(低于1480元的按1480元计算 )2000元=70,000元;
(第三条)乙方自愿将第二条中计算得到的经济补偿金额全数留在甲方,作为甲方今后处理签订本协议的全体职工发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重新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专项资金。该资金由甲方专户存储、保管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管,制订存储、保管、使用、监督等专项制度予以实施保障;
(第四条)甲方和乙方今后在履行补充协议后的劳动合同时,如出现解除劳动合同需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的情形,由双方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执行合同解除和经济补偿,补偿金在专项资金中支付。如专项资金出现盈亏,全部由甲方承担。
(第五条)乙方在1997年10月前曾是甲方改制为非公有经济企业前控股企业的职工,为支持甲方改制为非公有经济企业,控股企业参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按乙方曾在控股企业工作的年限29.11年(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1996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均工资889元=10,668元,向甲方支付了经济补偿计10,668元。甲方承诺,如乙方劳动合同履行至本人退休或终止劳动合同离开甲方时,甲方应将原控股企业计算给乙方的经济补偿金10,668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费用在专项资金中支付。
2008年老张达到退休年龄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
2017年老张认为改制时经济补偿应归其所有,因此主张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70,000元及2003年至今的利息,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以争议不属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老张起诉到法院。
【审理经过】
老张认为:与公司的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在非公改制过程中,公司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70,000元,第三条约定,老张同意将该款留在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建立专项资金,公司不得侵占挪用,第五条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时公司应从专项资金中给付上述经济补偿。现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公司却始终未兑现,故应立即偿付。
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在2008年老张退休时,已向老张支付了10,668元,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公司没有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
最后,此案经一审、二审,都没有支持老张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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