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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拆迁进行经济性裁员,除了经济补偿金外有没有动迁安置费

2023-03-10 次浏览

顾某某等68人于1996年前后通过劳动公司派遣到上海某有限公司处工作,后分别于2013年前后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上海某公司经向有关劳动部门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另外,上海某公司有工会组织。

2014年7月公司停产,对相关员工作出休假待岗决定。

2014年10月29日,上海某有限公司在提前与工会汇报及举行职工代表大会后,以“经济性裁员”为由通知顾某某等68人,自2014年11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发放工资至同年10月底。

顾某某等人认为公司经济性裁员违法,应当赔偿违约金、支付经济赔偿金,并且认为对于上海某公司享有的动迁利益,员工应当也能享受。

《某大型居住社区基地(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的上海某有限公司“必须先确保职工的养老、医疗、安置等费用的落实及支付”为由,上海某有限公司所获拆迁补偿款中包括职工安置费,因此主张经济补偿金以外的拆迁安置费用。

【法院认为】

1、本案属于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在上海某有限公司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将裁减人员方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即实施经济性裁员的行为。

根据规划,上海某有限公司所在的厂房和土地已被列入拆迁的范围。现公司依据该现状并结合其经营情况,决定实施经济性裁员的做法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另外,在上海某公司实施经济性裁员前后,也已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了必要的程序性要求,并向顾某某等人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顾某某等人要求确认解除违法并支付违约金、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2、本案顾某某等人是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并非被拆迁厂房、土地权利人,也无证据证明是其安置对象,因此其不应该享有获得拆迁安置费的权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载明的职工安置等费用,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该理解为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所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在企业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劳动者又主张员工安置费用,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

最终本案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对于顾某某等68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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