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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于2009年7月16日经某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责任编辑岗位工作。
2012年7月21日,双方补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派遣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壹年内,雇员在全球范围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受聘于任何与公司业务相类似或与公司有竞争关系之经济组织以从事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业务,无论雇员在该经济组织内系担任何种职位,亦不论系全职抑或兼职。
若雇员违反协议规定的,应:a)退还公司已经支付的补偿费;b)立即停止违约行为;c)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派遣合同终止或解除前雇员年工资收入的200%等。
2015年7月20日,因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终止用工关系。唐某在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任责任编辑岗位,在公司经营的“某中文文学网”负责网络作者签约、网络文学的编辑、维护网络作者关系等工作。
唐某离职后,进入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有2015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唐某岗位为总监,并负责该公司与案外公司共同运营的“某网站”从事网络文学作品的改编、传播工作等。
2016年6月23日,唐某在个人微博中发文称,其近日提交辞职流程,不日将卸任“某网站”文学总编,文学副总经理职位,并载明其工作经历包括2009年入职“某中文文学网”做编辑,2011年任主编,2013年负责“某中文文学网”内容运营部,2015年入职“某网站”等。
2016年8月,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仲裁,要求唐某返还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3,040元、支付被告违约金323,926.46元,并得到支持。
唐某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主张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其用人单位,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且其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要求不予履行该竞业限制协议。
【法院认为】
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
一、双方所签涉案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
首先,唐某在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任网站责任编辑岗位工作,负责与网络作者的签约、维护等工作,而网络作者作为网络文学网站的核心合作人员,其对网站经营人来说应属商业秘密。
唐某所任工作职责应当知悉和接触到公司该秘密,故其属于公司可以约定竞业限制的“两高一密”人员。因此唐某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对其具有约束力。
其次,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运营“某中文文学网”这一网络文学阅读网站,唐某在责任编辑岗位工作,主要负责与作者签约、维护作者关系,该工作职责涉及被告的主要经营内容,唐某应当知悉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处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秘密,双方亦在涉案竞业限制协议中对唐某的保密义务作了确认,应认定唐某属于可以约定竞业限制的“两高一密”人员。
再次,唐某经某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处责任编辑岗位工作,是否违反了法律关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要求,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与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无关。
故本院认定涉案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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