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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大学附属中学系事业单位法人。姚某系在编人员,于2016年11月1日与某大学附属中学订立聘用合同,约定姚某担任物理教师,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
该聘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指姚某,下同)在下列情形下可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在试用期内;甲方(指某大学附属中学,下同)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5年服务期满后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5年服务期满后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依法服兵役。”
第十六条约定:“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乙方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6个月后乙方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另订立《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因乙方个人原因辞职、调动、开除、出国留学等原因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时,按服务期剩余年限(不足1年按1年计算),每年人民币肆万元整向甲方支付违约赔偿金。”
2019年3月5日,姚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某大学附属中学提出辞职未果。
2019年9月5日,姚某再次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某大学附属中学提出辞职。
某大学附属中学要求姚某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120000元违约金。
姚某认为,虽然双方约定的服务期为5年,其实际入职日期为2016年7月1日,其服务期应从入职之日而非订立聘用合同之日起算,其已服务满3年,故只同意支付80000元违约金,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某大学附属中学据此拒绝为姚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姚某也未能如期入职新单位。
2020年7月8日,某大学附属中学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姚某随即提出仲裁反申请。
仲裁请求
本申请:要求姚某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反申请:要求某大学附属中学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查明姚某入职时间为2016年7月1日,服务期限已满3年,故裁决姚某向某大学附属中学支付违约金80000元,某大学附属中学十日内为姚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服裁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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