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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武辉于2011年9月16日入职某用人单位,担任修脚技师。
工作期间,双方先后连续订立六次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截止日期为2021年 1月15 日,该公司未为刘武辉缴纳社会保险费。
刘武辉月工资不固定,无底薪,工资按月支付,全部为提成工资,月均工资为5314元。2021年3月19日,刘武辉以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3月25日,刘武辉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庭审中,关于工作时长,用人单位主张,刘武辉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实行计件工资制,没有社会保险,对其工作时间没有要求,也不要求打卡,有客人来就上钟,没有客人就休息,每周有一天休息,因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刘武辉则主张,其每天下午1点上班,晚上12点下班,每周有一天休息需要申请,公司批准后可以休。
针对工作时长的主张,刘武辉提交了其与上级主管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武辉称“每天下午1点到夜里12点的熬夜工作,单位没有给缴纳社保没有医疗保障……”,对方回复有“如果是班次的话可以调整”“因为现在就两个人,所以时间比较长”等内容,用人单位认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仲裁请求
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314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乔某的仲裁请求,一审、二审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
案例评析
本案中,第一,用人单位对刘武辉并非按照小时计酬,而是根据业绩提成计算工资;
第二,刘武辉在职期间在工作地点随时待命,其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其每天工作时长11小时左右,每周工作至少6天,明显超过非全日制用工对用工时长的限制;
第三,用人单位系按月向刘武辉发放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已超过15日。
综上,虽然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形式以及报酬结算方式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应认定双方属于全日制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刘武辉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支持刘武辉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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