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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明于 2006 年 11 月起在某用人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司炉工, 每年采暖季在用人单位负责管理采暖用锅炉,采暖季结束后余明工 作结束,下年度采暖季再次前往用人单位工作,此种用工模式一直 延续至 2021 年。
双方于 2006 年 11 月签订了《临时用工劳务合 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 2006 年 11 月 15 日至 2007 年 3 月 15 日。
此后,每年 11 月至次年 3 月的采暖季期间,双方均签订 《临时用工劳务合同》。
余明每年采暖季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接 受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和安全生产制度的约束,用人单位向余明提供 必要的劳动工具,按月向余明支付报酬。
2021 年采暖季期间, 用人单位每月支付给余明劳动报酬 3500 元。
后因双方就终止劳动 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发生争议,余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 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主张余明的仲裁请求已超 过申请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依法确认余明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以季节性用工为用工周期 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余明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1750 元。
余明和用人单位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依法发生法律效 力。
本案裁判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余明的仲裁请求是否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与支配下由用 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工具,劳动者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的, 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2006 年 11 月起至 2021 年 3 月余明于每年 的采暖季在用人单位从事司炉工作,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与支配下从事 了有报酬的劳动。
双方虽签订了 “劳务合同”,但双方约定的权 利义务内容并不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
故根据上述法律事实, 可综合认定余明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为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用人单位向余明支付的报酬即为劳动报酬,双方成立劳动关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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