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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企业竞业限制典型劳动争议

2022-12-06 次浏览

2020 年 1 月张志琪到某用人单位从事教学及相关教育软件的 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

合同约定张志琪 担任该用人单位的教学主管,负责教学质量监督和评估,工资 8000 元/月,年终按工作绩效考核结果发放绩效工资。

同 日,双 方订立了《保密协议》,约定张志琪在职期间应当履行对用人单位 包含用户信息、教育软件产品销售渠道、知识产权等在内的商业 秘密的保密义务。

张志琪在离职后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 制期限为两年,竞业限制范围为本市,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 3400 元/月。

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该早 教中心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教育教材及软件的开发、销 售;早期婴幼儿智力开发服务等。

用人单位使用的幼教专业教材 系其独立开发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并在当地享有唯一销 售和使用权。

2022 年 1 月 30 日,张志琪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期满 终止。

张志琪离职后,用人单位按照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按月 向张志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3400 元/月。

2022 年 3 月,早教中 心发现张志琪应聘至本市某少儿培训中心工作。用人单位随即申请 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张志琪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 135000 元,并请求裁决张志琪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该少儿培 训中心作为本案第二被申请人参加仲裁活动,少儿培训中心的营 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少儿音乐培训、舞蹈培训、美术培训等”,其课程安排中不包含用人单位开发的教材课程或与之雷同 的相关课程内容。

仲裁裁决认定张志琪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驳回用人单位关于 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仲裁请求,并裁决双方继续履行竞业限制 协议的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判 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 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 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签署保密协议; 也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即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合同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经营 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工作,竞业限 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 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同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本案中,用人单位以其开发的教材为其教学特色开展经营活动,该教材内容系具有商业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商业秘密,且教材 本身受知识产权保护。

用人单位与张志琪建立劳动关系后签订了书 面保密协议,并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 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利。

用人单位称张志琪离职后在某少儿培训中心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经核实,少儿培中心与用人单位经营范围不存在相同或类似内容,相关课程及教 材亦无抄袭或雷同内容。

用人单位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志琪在少 儿培训中心工作时存在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之行为。

 用人单位仅凭“少儿培训中心”的名称及两用人单位同属一个市 级行政区域即称张志琪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故张志琪与用人单位均应当继续遵守竞业限制条款,履行相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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