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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24日,鞍山市某矿山机器公司多名员工集体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安某:2010年2月入职,仲裁请求合计193379元;
2、张某:1997年1月入职,仲裁请求合计294124元;
3、宋某:2009年8月入职,仲裁请求合计196886元;
4、曾某:2006年8月入职,仲裁请求合计219562.74元;
5、李某:2012年10月入职,仲裁请求合计126194.5元;
6、刘某:2006年7月入职,仲裁请求合计103969.29元;
7、王某:2012年2月入职,仲裁请求合计191668.565元。
以上员工诉求合计1325784.095元,仲裁委审理后未支持员工的诉求,员工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劳动者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应根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特点、是否由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等综合认定。
1、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加班费计算和支付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实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标准为当年鞍山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和休假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因此,本案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
2、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中载有出勤天数、加班小时数、年假天数、年假工资、基本工资、奖金、加班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实发工资、应发工资等项目。
员工虽不认可工资明细中加班工资和奖金的计算方法,但认可工资明细中其他构成及金额,也明确知晓公司安排其加班会支付加班费,同时,员工在公司工作以来并未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
3、根据公司提供的员工的工资明细表及考勤记录表可见,公司支付员工的加班费按照当年度鞍山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该计算方式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
4、员工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员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日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员工主张加班费差额、法定假日工资差额、双休日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公司已足额向员工支付了劳动报酬,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员工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其单方主动辞职。
公司不存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员工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自2021年9月2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驳回员工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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