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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伟于2006年2月到某用人单位工作,一直在泰工088挖泥船上工作至2014年1月,但其2007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某用人单位缴纳,而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却由某企业缴纳。
2013年5月15日,某企业单方解除与单伟的劳动关系并停缴社会保险。
单伟发现后向某企业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后单伟申请仲裁,要求某企业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处理,单伟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而用工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
本案中,单伟2006年2月至某用人单位工作,一直在泰工088挖泥船上担任轮机等工作至2014年1月,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并无变化,而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5月其社会保险由某企业缴纳,依法应当认定属于“非因单伟本人原因从某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某企业工作”。
现单伟因某企业停缴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依法应向单伟给付经济补偿金,并将单伟在某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其在某企业的工作年限。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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