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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16日,用人单位以员工刘懿莹2014年以来于工作时间使用配备的电脑上淘宝、天猫等购物网站及浏览娱乐网页、视频等为由,解除了她的劳动合同关系。
刘懿莹经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后,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等。
法院查明,用人单位制定的2012版《员工守则》规定:“使用公司电脑一般不得处理与工作无关的事,不得擅自安装与工作无关的软件,不准擅自修改计算机名称及IP地址、任何时间上网不准玩游戏、不准上非法网站、不准用公司电脑看电影电视,违者每次按情节轻重给予罚款50元至1000元。”该《员工守则》已向劳动者公示。
用人单位2013年6月18日制定的2013版《员工守则》第46条规定:“使用公司电脑一般不得处理与工作无关的事,违者严重警告一次;任何时间上网不准玩游戏、不准上非法网站。工作时间不准用公司电脑看电影、视频及下载与工作无关的内容,违者作辞退处理。”
刘懿莹对2013版《员工守则》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用人单位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2013版《员工守则》告知了刘懿莹。
法院认为,故用人单位据此对刘懿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实属不当,属于违法解除,判决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本案中,虽用人单位提交了公示《员工守则》的照片,但该照片并不能反映出公示时间,刘懿莹亦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用人单位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照片系在作出解除刘懿莹劳动合同前公示。
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实2013版《员工守则》已向刘懿莹公示,且刘懿莹对2013版《员工守则》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2013版《员工守则》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刘懿莹在工作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的娱乐网页、视频以及淘宝、天猫等购物网站的行为确有不当,但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较大负面影响,对照用人单位已公示的2012版《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刘懿莹的上述行为也只能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处理,而不应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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