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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1日,刘懿莹应聘入职北京一家专业生产电子元器件的中外合资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公司于每月27日发放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的工资。
2016年初,公司经营出现滑坡,资金回笼困难。
2017年3月27日,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刘懿莹等70余名员工发放2017年2月20日至3月19日期间的工资。
4天后,即3月31日上午,公司又因断电而停工。
当日下午,包括刘懿莹在内的全体员工集体向公司讨薪。
4月3日,刘懿莹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刘懿莹申请仲裁的理由是: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劳动报酬,其被迫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其2017年3月20日至4月4日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7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
4月4日,即刘懿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第二天,公司向其支付了2017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
法院认为,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本案中,公司应在每月27日向刘懿莹发放上月的工资,公司因断电而停工,结合公司与刘懿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3日解除的事实,法院认定公司应支付刘懿莹2017年3月20日至4月3日期间的工资。
鉴于仲裁机构裁决的数额高于法院核定的数额,法院核算后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懿莹2017年3月20日至4月3日期间工资829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2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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