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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忠奇于2015年7月1日入职某用人单位,从事行政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赵忠奇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同时约定加班工资基数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工作期间,赵忠奇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用人单位均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离职后,赵忠奇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
仲裁裁决该用人单位以赵忠奇的月工资5000元为基数向赵忠奇支付加班工资差额。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在元旦、春节、国庆节等法定节假日,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反之,用人单位则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即平时晚上的加班费是本人工资的150%,双休日是200%,国家法定休假日是300%。但这只是国家规定的比例,加班费发放额的关键是工资基数。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根据第十九条支付劳动者休假期间工资,以及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支付劳动者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工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从上述规定来看,加班工资的基数应当顺序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及本人正常劳动应得工资的来确定。
此外,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如每天的加班时间不应超过3小时、每月的加班时间不应超过36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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