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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1日,郑修远入职某用人单位任业务员,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
2014年8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7月31日。
第二次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向郑修远出具《不予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郑修远拒绝签收,请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公司拒绝,郑修远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仲裁:请求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自2016年8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
结果驳回郑修远的仲裁请求。
《劳动合同法》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仲裁委员会认为,法律规定中的"续订劳动合同的",应理解为双方都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根据法条前后文意思,应当是指前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后,再次决定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再次"续订劳动合同的",则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不存在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立法目的是旨在鼓励和强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促进就业稳定。
对于普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其签订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便可能不敢续签,因为只要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可能大部分都变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显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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