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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淑仪于2005年2月份应聘进入某用人单位从事技术管理方面工作,工资为4200元/月。
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5年12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赵淑仪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
2016年7月1日,赵淑仪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同意,对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作如下变更:本合同延续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该《劳动合同变更书》是附在双方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之后,上面有赵淑仪的签字以及用人单位的盖章。
赵淑仪于2016年10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
请求裁决用人单位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间未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200元(6个月×4200元/月)。
一种观点认为变更劳动合同的前提是被变更劳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已经履行完毕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变更一说。
故赵淑仪与用人单位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书》,缺乏事实基础,不具备法律效力。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已履行完毕的劳动合同不能再作变更,法无禁止则可为。
故赵淑仪和用人单位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书》,在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成立生效。
但因该《劳动合同变更书》所变更的《劳动合同书》于2015年12月31日已到期终止,且《劳动合同变更书》所变更的内容是延续所变更的《劳动合同书》的合同期限,故《劳动合同变更书》名为变更劳动合同,实为新订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条件与原劳动合同一致,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本会采信了后一种观点,认为该《劳动合同变更书》是赵淑仪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合意,有赵淑仪的签字和用人单位的盖章,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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