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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15日7时许,姜晓红驾驶摩托车上班,与路边突然窜出的一只狗相撞,姜晓红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后一直昏迷不醒,后不治身亡。
2016年4月17日,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认定姜晓红驾驶摩托车撞上小狗,致姜晓红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实存在。
2016年4月25日,单位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要求单位补充交通事故相关证据。
2017年11月23日,交警大队出具《补充证明》,认定姜晓红无事故责任。2018年3月20日,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晓红无责任。
2018年5月15日,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撤销了之前作出的《证明》、《补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认定:2016年4月15日7时许,姜晓红驾驶摩托车与路边突然窜出来的一只狗相撞,致姜晓红倒地受伤。经多方调查,因狗的所有人无法查实,导致事故主要事实无法查清。
2018年11月26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姜晓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车辆长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在进入居民居住区路段时车速过快且连续超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姜晓红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地点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就本案而言,交警大队就姜晓红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就事故作出的结论,也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人社局调查的证据无法得出姜晓红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结果,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姜晓红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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