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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丽于2016年4月25日入职深圳某用人单位担任商务经理,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合同工资、岗位工资)6000元+绩效工资。
2017年10月25日刘丽丽开始休产假,2017年11月5日生产,医嘱建议休难产假,按照广东产假政策,刘丽丽依法享受产假时间为208天[计算公式:98天+80天+30天],刘丽丽产假期满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
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按照6000元工资标准支付产假工资,用人单位认为产假期间绩效为0,因此未支付绩效工资。
2018年5月21日,刘丽丽产假期满正式回去上班。
2018年7月1日,用人单位向刘丽丽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刘丽丽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三项情形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刘丽丽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2500元及补足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15000元。
仲裁委经过审理后裁决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500元及补足产假期间工资15000元。
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诉讼。用人单位认为,2017年2月份期间及2017年6月份期间,因刘丽丽两次工作失误导致采购备料呆滞,用人单位损失二三十万元,刘丽丽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用人单位提交邮件记录、统计表和采购单以为证。
刘丽丽认为她虽重复提单了,但该订单只涉及4种材料共计3510元,不属于严重损失,而关于2017年2月份订单问题,其已按程序将纸质订单取消表提交给用人单位,故用人单位所主张的严重失职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按月平均工资8500元的标准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赔偿金,用人单位主张刘丽丽造成的实际损失为35873.77元,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刘丽丽因工作失误重复提交的订单损失为3510元,不属于严重损失,用人单位以刘丽丽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关于休产假期间的工资,刘丽丽的工资构成包含了绩效工资,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工资标准,因此,刘丽丽休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扣除绩效工资。因此,用人单位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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