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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2)项规定,员工在本企业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不得无过失性辞退,也不得成为经济性裁员的裁减对象。
无过失性辞退包括: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工作、无法胜任工作、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一般劳动能力鉴定一至四级伤残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五、六级为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七至十级为劳动能力部分丧失。
很多九级十级工伤治愈后完全不会影响工作,但仍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企业裁员或无过失性辞退,会被判定违法解除。
【案例】(2020)津03民终1220号
张左(化名)1996年7月入职天津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0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2年5月,张左在工作中受伤,认定为工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治疗痊愈后张左继续在公司上班。
2019年5月,公司对生产部门的组织架构进行了调整,取消了包括张左在内的所有倒班主管岗位。
公司向张左提出三个解决方案:一是调岗至保洁岗位,二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三是推荐至第三方公司工作,张左均予以拒绝。
2019年6月,公司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公司向张左邮寄解除通知书后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8171元。
2019年7月,张左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公司向张左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8555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13.00元。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公司主张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与张左解除劳动合同,但张左系工伤职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具有在本单位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对于工伤职工的一种特殊的解雇保护措施。
故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及条件,属于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公司依法应向张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公司已经给付张左经济补偿金208171元,对于该部分数额予以扣减,则公司还需向张左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
【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公司向张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8150.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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