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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员工工亡待遇是否按人损规则递减?

2022-08-30 次浏览

2015年6月1日,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肖永珠,工种为环卫工人,负责捡漂作业, 2018年4月12日14时07分,肖永珠在捡垃圾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经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2018年8月9日,认定为工伤。

后用人单位不服工伤认定结论,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败诉后仍不服,上诉后也被驳回。

肖永珠的俩女儿已经在肖永珠的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赔偿款627500元。

用人单位为肖永珠投保了国寿高危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肖永珠的俩女儿经申请赔付,获得理赔款40万元。

因就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生争议,肖永珠的俩女儿于2019年7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用人单位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39870元。肖永珠的俩女儿获得了仲裁的支持。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可知,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其目的旨在“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因此,作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的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所确定的权利主体,亦主要是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编职工。

当然,为了全面保障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又与用工单位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平等对待,明确即便其“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但是,对如何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可知,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分支,同样应当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相关赔偿的设定系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且明确,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相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质上亦是基于对受害人的基本物质补偿,强调的是普适性与有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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