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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赵振亮进入某用人单位工作,劳动合同约定赵振亮从事销售工作。
用人单位通过公示将规章制度告知赵振亮,其中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原则上考核为C2则为不能胜任工作。
2009年下半年及2010年上半年赵振亮考核均为C2,用人单位认为赵振亮不能胜任销售工作,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
赵振亮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提出仲裁,仲裁裁决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378元,用人单位不服向法院起起诉。
认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按照经济补偿金的2倍支付赔偿金41378元。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综上,如果存在“末位”考核制度的,用人单位必须将“不能胜任工作而处于末位”和“胜任工作却处于末位”情形区分开来。
如果劳动者确实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须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岗位,劳动者仍然不能胜任,则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仅仅是业绩居于“末位”而并非不胜任工作,则用人单位不能依据“末位淘汰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就本案来讲,争议焦点是赵振亮考核结果为不能胜任能否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实践操作中,用人单位如何合法有效处理“不能胜任”问题,我们提示如下:
首先,根据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首先是要对其进行培训或调岗,如仍不能胜任,才能解除劳动合同,此时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或支付代通金,并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由此,当员工考核结果为不能胜任时,用人单位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
其次,只有保证绩效考核依据本身合法有效,才能保证“不能胜任”结果的有效性,进而方可理清“末位”与“不能胜任”的关系:
(一)既“末位”又“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不能直接解除,需要对员工进行调岗或培训,如仍然不能胜任的,可按照法律规定实行单方解除;
(二)虽“末位”但“能胜任”的,单位就更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了,此种情形,用人单位可从员工的绩效评级等方面采取相应处理办法,或与员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如岗位)进行处理;
第三,用人单位可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对“末位”进行约定,如经考核处于“末位”可以直接对其进行调岗。那么实践中,该员工如果经考核处于“末位”单位就可以直接对其进行单方调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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