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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12日,赵起超在上班途中驾驶摩托车摔倒受伤。
2016年9月8日,公司向黄山区人社局提出申请,请求对赵起超予以工伤认定。
2016年11月2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仅调查了交通事故的事实,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2016年11月21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赵起超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赵起超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确认赵起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
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黄山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在60日内对赵起超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认定。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赵起超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赵起超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当以能够证明存在特殊情形的证据为依据。
在交警等有权机构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明确或缺乏相关结论性意见,人社局又未基于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的需要,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对是否存在特殊情形作出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即对赵起超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既缺乏证据又与法相悖。
人民政府据此认定黄山区人社局对赵起超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证据不足,撤销黄山区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在60日内对赵起超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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