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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婷于2016年4月15日入职杭州某用人单位,从事行政经理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工资10000元/月(税前)。
劳动合同第21条第9款约定“一个考勤月内,上班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达三次以上(含本数)的为严重违纪,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9月10日,用人单位向欧阳婷发出了《严重违纪通知书》,告知欧阳婷“目前发现上班期间你存在多次长时间用手机浏览与工作无关网站的行为。
经抽查核实,你于2019年7月23日、7月24日、7月25日、8月5日、8月6日、8月7日上班期间累计用手机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分别为113分钟、252分钟、150分钟、145分钟、238分钟、233分钟,依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21条第9款的约定,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欧阳婷在通知书上签字。
2019年9月30日,用人单位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载明“经抽查发现,你于2019年7月、8月上班期间存在多次长时间用手机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睡觉、脱岗多项违纪行为,其中手机浏览与工作无关网站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21条相关规定,我司经研究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
2019年10月17日,欧阳婷以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赔偿欧阳婷仲裁期间工资收入损失43016.7元为由,提出仲裁申请。
法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约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条款,劳动合同作为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体现,也是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只要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可以认定为有效。
案涉劳动合同系欧阳婷与用人单位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该合同约定一个考勤月内,上班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达三次以上(含本数)属严重违纪以及用人单位可据此解除合同,在工作时间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作为劳资双方来讲,劳动者的勤勉工作与用人单位的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是双方对等的、基本的义务,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本案欧阳婷在用人单位上班时间内长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网站,且上述行为持续时间长次数又多,已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其与欧阳婷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欧阳婷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工资收入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驳回欧阳婷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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