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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长则于2016年4月入职某用人单位,单位采取指纹打卡考勤。员工手册规定:“21:00之后起算加班时间;加班需由员工提出申请,部门负责人审批。”
张长则于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通过工作系统累计申请加班126小时。
用人单位以单位规章制度中明确21:00之后方起算加班时间,21:00之前的不应计入加班时间为由,拒绝支付张长则加班费差额。
张长则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用人单位支付其加班费差额。某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用人单位以规章制度形式否认张长则加班事实是否有效。
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本案中,一方面,某用人单位的员工手册规定有加班申请审批制度,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具有合理性,在劳动者明知此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另一方面,某用人单位的员工手册规定21:00之后起算加班时间,并主张18:00至21:00是员工晚餐和休息时间,
故自21:00起算加班,鉴于18:00至21:00时间长达3个小时,远超过合理用餐时间,且在下班3个小时后再加班,不具有合理性。
在某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实该段时间为员工晚餐和休息时间的情况下,其规章制度中的该项规定不具有合理性,人民法院依法否定了其效力。
人民法院结合考勤记录、工作系统记录等证据,确定了张长则的加班事实,判决某用人单位支付张长则加班费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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