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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19日,周潇铭入职北京某公司,担任研发主管。
2016年1月20日周潇铭从公司离职,后入职某企业。
公司认为,公司利用三年时间开发了一款音乐教育软件,周潇铭掌握其中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周潇铭入职仙乐飘扬公司后,利用从公司取得的商业秘密,不到半年即制作出与公司软件相类似的软件并向市场推广,构成违约。
公司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周潇铭违反“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的约定,向其工作单位仙乐飘扬公司泄露技术秘密;2.判令周潇铭支付违约金55000元。
仲裁委不予受理,公司对仲裁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周潇铭认为是否泄露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范围,且公司没有支付周潇铭保守商业秘密的经济补偿金,该公司无权要求周潇铭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为: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性质为保密协议,公司明确其要求周潇铭支付违约金的依据系其泄露了商业秘密,违反了保密条款。
根据法律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鉴于公司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亦系认为周潇铭泄露商业秘密,而非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故公司要求周潇铭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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