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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隐瞒职业病史,企业能以欺诈解除合同吗?

2022-07-22 次浏览

赵玉良于2012年11月1日开始到某用人单位处工作,《劳动合同》约定赵玉良的职位为“维修技术员”,该合同双方约定了“如果员工提供不真实的个人资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2012年10月25日,赵玉良在填写《求职登记表》时,在工作经历处填写的内容为“青岛中集,2007-2011,职位:凃装维修,工作描述:维修。”其《求职登记表》中曾询问赵玉良“以前或现在是否患有疾病?”,赵玉良未填写任何疾病,也没有作任何解释。

庭审中,赵玉良认为该内容属个人隐私,不需填写。

该《求职登记表》上写明:“本人在此求职申请表中陈述的一切均为真实及正确。如有隐瞒及虚假,本人愿接受无偿立即解雇。本人授权用人单位进行一切有关本人情况的查询。本人愿意接受就职前和就职后必要的体格检查。”赵玉良在申请人处签字。

赵玉良在入职用人单位前的2011年1月25日被青岛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触异氰酸酯所致中度哮喘;赵玉良于2010年5月16日至5月22日在青岛开发区第二医院治疗哮喘、腰间盘突出等疾病。

2011年8月31日,山东省劳动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赵玉良“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

赵玉良2010年5月16日于黄岛中医院(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记载,赵玉良患有腰间盘突出的既往病史以及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记载,“赵玉良于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在青岛中集环境保护设备从事喷涂工作,接确异氰酸酯、苯系物等。

诊断为职业接确异氰酯所致中度哮喘” 2016年10月28日,用人单位给赵玉良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赵玉良向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恢复双方自2016年10月28日起劳动关系,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工资32000元。

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与赵玉良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12日解除。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赵玉良在2012年11月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之前,已被认定为工伤八级以及被诊断为职业接确异氰酯所致中度哮喘,但上诉人在入职时未如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在其后的工作中,上诉人的绩效出现不达标的情形。

据此,本院认为,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认涉案《劳动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以在其入职时,被上诉人对其职业史及患病情况明知,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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