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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被解除劳动合同后,起诉公司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等款项。案件判决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后员工再次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拖欠工资的100%赔偿金。海淀法院经审理,认定员工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公司限期支付上述工资,判决驳回李兆顺诉请。
李兆顺诉称,基于此前生效判决的判决结果,用人单位应支付其拖欠工资,但用人单位并未履行生效判决,应当加付100%赔偿金,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用人单位辩称,李兆顺如主张加付100%赔偿金,应当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但李兆顺未前往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故无权直接要求其公司加付100%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该案中,李兆顺未前往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亦未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报酬,故李兆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进而驳回李兆顺要求加付拖欠工资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兆顺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八款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加付100%赔偿金标准远高于资金占用损失,由此可知其本质为惩罚性赔偿责任,而用人单位受到惩罚的根本原因在于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未支付,故主张加付赔偿金前,应先启动行政救济途径,请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拖欠的工资。
实践中,部分劳动者认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同于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而仲裁裁决的结果等同于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此种认识误区应当纠正。
我国采取的是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仲裁并行的制度设计,劳动者可通过依法投诉,启动劳动监察程序的行政救济方式,亦可通过申请启动劳动争议仲裁后提起诉讼,而劳动者如主张加付100%赔偿金,应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寻求救济,启动责令限期支付程序,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的情形下,方能获得加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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