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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凯亮于2020年6月入职某用人单位,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8000元,工作时间执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相关规定。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工作时间为早9时至晚9时,每周工作6天。2个月后,刘凯亮以工作时间严重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为由拒绝超时加班安排,用人单位即以刘凯亮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刘凯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刘凯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裁决为终局裁决)。仲裁委员会将案件情况通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凯亮拒绝违法超时加班安排,用人单位能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为确保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我国法律对延长工作时间的上限予以明确规定。
用人单位制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加班制度,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加班条款,均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工作时间为早9时至晚9时,每周工作6天”的内容,严重违反法律关于延长工作时间上限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刘凯亮拒绝违法超时加班安排,系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能据此认定其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故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刘凯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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