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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招用超龄人员,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2022-07-15 次浏览

 张翠萍,女,1965年6月5日出生。

2017年5月,张翠萍入职山东某鞋业公司,入职时已年满51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按月发放。

2018年12月3日19时10分许,张翠萍驾驶电动二轮车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翠萍当场死亡。张翠萍家属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2019年9月21日,仲裁委以张翠萍年满五十三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申诉请求,家属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首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张翠萍与公司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张翠萍于2017年5月到公司处上班时年满51周岁,已超过《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涵义的复函》规定的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且《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故张翠萍家属请求确认张翠萍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可通过确认二者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此外,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张翠萍家属申请再审提交的三份生效民事裁判文书非典型指导案例,该三份生效民事裁判文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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