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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即辞即走”,虽然违反劳动法规定,但几乎不需承担责任,除非企业能够举证员工“即辞即走”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方能主张员工赔偿。
首先,“代通知金”不得用于员工向企业支付
“代通知金”是指企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能提前一个月通知员工,向员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替”通知期的一种补偿金。“代通知金“是民间俗称,并非正式的法律术语,其在《劳动合同法》的表述是“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代通知金”仅适用于企业向员工“额外支付”,而不得反之。
其次,员工“即辞即走”,企业不得主张其支付违约金
如前述,“代通知金”不适用于员工向企业支付,那么,企业在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代通知金”则属无效条款,如果企业依约定扣除了员工工资,则属于员工向企业支付了违约金。对于企业与员工约定由员工承担违约金,劳动法作出了严格限制,非法定情形不可约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这里所说的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分别指的是专项技术培训服务期约定和竞业限制约定,员工违反服务期约定或竞业限制约定的,需按约定向企业支付违约金。
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述“代通知金”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再次,员工“即辞即走”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可以主张赔偿
那么,员工“即辞即走”是否就一律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如果员工因“即辞即走”而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以主张员工赔偿。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员工即使是“即辞即走”,只要没有给企业造成损失,企业不得主张员工赔偿。是否造成损失,由企业负责举证,不能举证的,员工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比如,深圳中院(2018)粤03民终12026号民事判决认为,员工王某“即辞即走”违反劳动法规定,给企业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离职后,企业安排公司其他员工完成其工作,企业额外支出了工资及加班费,给企业造成损失,法院最终判决王某向企业赔偿4290元。
本案中,公司并未就曾某“即辞即走”造成损失进行举证,曾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曾某向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属无效约定。2018年10月份曾某向公司付出了劳动,公司理应向曾某支付工资,不得克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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