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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1日,汪虢国到某单位上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3月21日,汪虢国以“上班时间长”为由提出辞职。后汪虢国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的加班费。
汪虢国提交了这期间的考勤确认签字表复印件、部分月份考勤打卡系统截屏打印件。
证据显示,这些月份汪虢国均有加班,且单位通过打卡系统对其员工进行考勤管理,存储有考勤记录。
单位辩称,汪虢国提交的证据并未覆盖2018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整段时间,因此,他无充分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汪虢国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在劳动争议中,一般都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部分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劳动者无法提供。
因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虽然汪虢国所提供证据不充分、不全面,不足以证明其完整的加班情况,但是汪虢国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单位对考勤有系统记录,且自己的确存在加班情况,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
由于完整的考勤记录由单位掌握管理,因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考勤记录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单位,要求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举证。
根据单位补交的完整考勤记录,仲裁庭核实汪虢国加班情况后,对其加班工资进行了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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