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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张璋于2018年9月入职某单位,任资深技术经理一职,工作地点为深圳,工资为每月27000元,每年发放13个月工资。
2019年2月,单位向章张璋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他入职后共迟到36次。
2019年2月28日,章张璋领取了13500元经济补偿金,办理了离职手续。
2019年4月23日,章张璋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单位支付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5830元。
章张璋主张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单位称其已向章张璋发出劳动合同的电子版,章张璋收到后将劳动合同打印出来签字并交给单位,该单位可能是保管的原因致劳动合同不在了,签署劳动合同是事实。
章张璋确认单位有将劳动合同的电子文档发给他,其将劳动合同打印出来签字并交给了单位,但该单位未盖章,也未将劳动合同返还给他。
2019年6月30日,仲裁委裁决单位向章张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2月28日)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4482.76元。
单位不服以上裁决,于2019年7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单位虽因管理不当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但章张璋的陈述足以证实单位已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
章张璋确认收到单位发送到劳动合同电子文档,并将劳动合同打印出来签字后交给了单位,单位亦确认此事实。
单位虽因管理不当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但章张璋的陈述足以证实单位已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一、二审对章张璋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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