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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1)项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
根据立法本意,员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应当立即送往医院治疗,所以员工死亡的地点只会在工作岗位或者是抢救的过程中。
但实践中,员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症状可能达不到需要立即抢救的严重程度,员工可能会去买药、回家或者回宿舍休息。
工作中突发疾病回宿舍后死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一般无法认定为工伤,但也有少数法院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工伤。
傅某是重庆某建筑公司的一名木工,2017年10月31日16时,傅某在工地工作时感到身体不适,离开工地回宿舍休息。
晚上19时许,工友下班后回宿舍发现傅某在床上昏迷不醒,于是马上拨打急救电话,120到达现场后,初步诊断为突发呼吸心跳停止2小时余,心脏性猝死。
2017年11月,建筑公司向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经人社局调查核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付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傅某亲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重新认定。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傅某不属于工伤情形。
法院认为,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
傅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后被发现死亡,已经离开工作岗位,不在工作时间内,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
虽然傅某不幸死亡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
傅某亲属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本身均没有被行政法规直接定义,故其适用范围从立法目的等来讲存在比较宽泛的解释,对于个案的多样性应具体分析,结合工伤保险原旨等予以综合考量合理认定。
突发疾病原本不属于因工伤害范围,但基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体现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凸显对劳动者的现实保护需要而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并随着国家社会保障水平的逐步提高,其工伤保障范围也并非一成不变,法律适用可以适度从宽解释。
傅某于2017年10月31日16时许在从事木工工作时身体不适,“突发疾病”确系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作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并无争议,其死亡事件满足这一构成要件。
“突发疾病”死亡虽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病而导致死亡,但是因其病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为了减轻死者家属所承载的创伤和遭受的损害,因此立法特别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
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后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且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符合社会生活常理和法律原旨。
最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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