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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聂与北京某用人单位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出资进行茶叶项目投资,聘任乙方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乙方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
待项目启动后,双方相机共同设立公司,乙方可享有管理股份。
在公司设立之前,乙方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取酬。公司设立之后,按双方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协议签订后,蓝聂到该项目上工作,工作内容为负责艺术茶社的经营管理,主要负责接待、茶叶销售等工作。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林德汤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的标准,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蓝聂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
蓝聂请假需经林德汤批准,且实际出勤天数影响工资的实发数额。2017年5月6日用人单位通知蓝聂终止合作协议。
蓝聂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8日。
蓝聂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蓝聂的全部仲裁请求。蓝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申请人用人单位与被申请人蓝聂签订的《合作协议》系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
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
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聘任蓝聂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聘任”一词一般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之意;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蓝聂的取酬方式,无论在双方设定的目标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蓝聂均可获得“基本工资”“业绩”等报酬,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
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本案合同中既未约定蓝聂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共担风险,与合作经营合同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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