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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以规定员工离职必须提前2个月申请吗?

2021-07-26 次浏览

夏冬于2017年4月入职深圳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8000元。

 2018年10月25日,夏冬递交《辞职申请书》,辞职事由为“个人原因”、预定离职日期为“预计12月31日离职正常交接”、人事部意见处负责人签名并落款日期为“2018.10.30”,总经理意见处为“同意”并落款日期为“2018.12”。

夏冬称辞职申请书上只有姓名、部门、入职日期为其本人所写,其他均非其本人所写,经核对,其中预定离职日期处手写字体、用笔与人事部意见处的手写字体、用笔一致,该两处文字有事后制作的嫌疑。 

2019年1月2日,公司向夏冬发出《离职到期通知》,通知载明:“您于2018年10月25日提交的离职已获公司批准,现批准你离职,因你工作性质及岗位的特殊性,工作交接的特殊性,限于2018年12月29日工作交接完毕,现请您接到本通知后即日来人力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您本人在此期间发生的任何情况均与公司无关”。

公司称,夏冬于2018年12月29日获准离职,其后又到公司恐吓跟拍,扰乱公司正常上班秩序,已严重干扰公司正常办公,故公司再次于2019年1月2日发离职到期通知。

夏冬于2019年1月3日在该份通知上备注:“自己没有辞职,不接受以上说法,是公司违法解雇”。 

夏冬称,其递交辞职申请书后,公司对其进行了挽留,因此继续留下工作,该份辞职申请已失效。夏冬另提交了工作交接单,提交日期为2019年1月3日,证明其于2019年1月2日下午通过钉钉将工作文件发送给公司副总赖永惠,公司对该工作交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的《辞职申请书》,预定离职日期栏目中“预计12月31日离职正常交接”内容系该公司人事部武某所书写。该《辞职申请书》系X公司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

该公司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内容通知夏冬。 

公司与夏冬所签《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夏冬若需离职须至少提前1个月提出离职申请。

 加盖有公司公章的某集团《员工手册》第1.72条:各部门管理人员转正后,除了执行上述条件外,必须提前2个月书面辞职。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限制劳动者依法行使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均规定,劳动者有职业选择的自由,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要求劳动者辞职需提前两个月书面提出,系对劳动者行使法律规定的单方辞职权进行限制,该规定如果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非劳动者自愿接受,其内容没有约束力。

最终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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