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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口头约定的工资标准有效吗?

2021-07-26 次浏览

 【案号】(2021)京0106民初6352号

徐琳琳于2015年3月30日入职旅行社,担任计调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9年12月31日。

合同约定旅行社每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徐琳琳工资,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工资的80%,转正工资3000元/月。

徐琳琳因个人原因向旅行社提出离职,未再提供劳动。

2020年11月10日,徐琳琳以旅行社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

1.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13 500元;

2.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工资6750元;

3.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提成11 410元。

2020年12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41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徐琳琳的全部仲裁请求。徐琳琳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徐琳琳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每月6500元,其中3000元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剩余部分通过现金形式发放。

其从事西藏线路旅游工作,11、12、1、2月处于淡季,现金部分到旺季补发,从3月开始补发,补发4个月的。后旅行社未向其补发12月工资,其在职期间1月、2月及4月工资,旅行社未足额发放现金部分工资。其因个人原因,于2019年5月15日向公司提出离职,公司未支付5月工资。

另,徐琳琳主张公司与其存在提成的口头约定,由部门总监核算后经本人核对无误后交财务领导签字确认核对后发放,次月发上一自然月的提成。

为证明上述主张,徐琳琳提交其与公司人事李想、王婉婷、曲珍卓玛(王红艳)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文件、通知复印件、工资条、提成款微信记录图片、员工手册、离职工作交接表等证据为证。旅行社对离职工作交接表、员工手册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微信聊天截图中的徐琳琳的微信头像,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旅行社主张其单位与徐琳琳签署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徐琳琳每月工资为3000元,未有关于提成的规定,不存在提成款项,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徐琳琳主张的上述工资。

其中2018年12月工资3000元已于2019年3月通过现金形式补发,关于徐琳琳2019年5月工资,经核算,根据员工手册规定扣除工装费及保洁费后应支付434元。

为证明上述主张,旅行社提交2018年、2019年劳动合同、财务提供的工资补发表、员工手册、离职交接表、工资流水为证。

徐琳琳认可劳动合同、离职交接表、工资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财务提供的工资补发表,2019年3月的现金领取3000元已经收到,但其认为是2019年3月的部分现金工资,不是补发2018年12月的工资。

另,徐琳琳主张旅行社在仲裁阶段陈述2018年12月工资系于2019年2月补发,与本案庭审中陈述不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徐琳琳工资构成,徐琳琳主张其工资标准为6500元,3000元是公司通过对公账户转入其银行卡,剩余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旅行社主张徐琳琳的工资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3000元,通过银行卡支付,金额有所浮动系因扣除社保、发放奖励等。就双方上述主张,徐琳琳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构成中包括现金发放部分。

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银行卡支付记录等证据与旅行社所述基本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旅行社的主张予以采纳,并结合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确定徐琳琳的工资标准。

关于2018年12月工资是否已发放问题,旅行社主张该月份工资已于2019年3月份进行补发,并提交工资补发表予以证明。

徐琳琳对收到上述款项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笔款项系补发12月份工资,而系2019年3月工资的现金部分。

本院结合前述对徐琳琳工资构成的认定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旅行社的主张予以采纳,对该笔款项系发放2018年12月工资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据旅行社实际向徐琳琳发放工资情况,核算徐琳琳的工资标准,为3179.69元。

故,旅行社应向徐琳琳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差额850.19元。旅行社应向徐琳琳支付2019年4月工资差额185.25元。

关于2019年5月份工资,旅行社主张根据徐琳琳出勤天数8.5天,其5月工资应发1214.29元,但是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应该扣除工装费750元,保洁费30元,徐琳琳5月工资实际应发434元。

徐琳琳主张其5月提供劳动到5月15日,之后未再提供劳动。对于扣除工装费和保洁费的主张,因旅行社提交的员工手册中未有条款显示有离职员工扣除工装费、保洁费及具体金额之规定,故对旅行社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徐琳琳5月出勤天数,旅行社主张8.5天,但其并未提交经徐琳琳确认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徐琳琳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工作日天数予以核算,据此,旅行社应向其支付5月份工资1608.12元。

关于提成,根据徐琳琳提交的微信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微信记录涉及的人员身份等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徐琳琳与公司之间关于提成工资的发放曾达成合意,旅行社应向徐琳琳支付相应提成工资。

现旅行社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亦未就提成工资的计算依据、发放情况等提交证据,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本院对徐琳琳关于提成的计算方式、期限及相应金额予以采信,旅行社应支付徐琳琳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提成11 4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旅行社支付徐琳琳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850.19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85.25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工资1608.12元、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提成11 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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