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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员工不胜任工作能否停薪停岗?

2021-07-26 次浏览

【案号】(2021)京02民终6411号

2016年6月1日,于海入职某医院,双方签订《聘任合同》。合同约定医院聘任于海为执行院长。

合同约定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聘用关系自然终止。

《聘任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聘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聘用合同。任何一方认为不再续订合同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2018年3月1日,医院对全院中高层领导进行2017年度工作情况民主测评考核,于海民主测评得票数为优17票、良11票、差12票。医院理事会结合于海2017年度述职情况研究决定于海2017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决定2017年度发放于海年终奖1万元 ,暂停于海执行院长职务。

2018年3月12日,医院对于海作出《停薪停岗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过我院2017年度《中高层领导干部民意测评》,执行院长于海同志测评结果为最后一名。经医院理事会研究决定,予以于海同志执行院长职位停薪停岗,自2018年3月12日起执行。”

2018年3月14日,于海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1.撤销医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的《停薪停岗决定》;

2.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3.支付2017年度奖金10万元、2018年度奖金2万元;

4.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6 128.06元;

5.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2日工资36 388.5元;

6.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克扣拖欠的工资25 000元;

7.退还2017年7月20日罚款600元、2017年10月罚款1000元;

8.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克扣拖欠工资25 000元;

9.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12日休息日加班费222 934.19元;

10.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12日法定休息日加班费27 014.48元。

法院认为, 关于是否撤销《停薪停岗通知书》。于海的岗位为执行院长,医院的《章程》中载明了理事会的职权,医院在2017年民意测评之前曾进行过民意测评;因于海在2017年的民意测评中获得最后一名,医院理事会研究决定后向于海发送了《停薪停岗通知书》,为医院用人单位自主管理权的体现,于海上诉要求撤销该通知,事实依据不足;

综上,于海关于撤销《停薪停岗通知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海与医院签订的聘用合同的有效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聘用关系自然终止,聘用合同期满一个月前,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医院与于海在合同期满前并未就续订进行协商;于海主张聘用合同中载明合同期满无异议或合同到期后未签订新合同,合同自行延期一年,且医院未在期满前一个月提出异议视为继续履行,于海在2018年3月14日即合同期满前已就双方争议提起仲裁,且未继续在医院继续工作,该情形不属于聘用合同中“无异议”的情形,亦无法推论出于海所主张的未在一个月前通知不续订即为续订的“双方就劳动权利义务、合同期限、续签等达成的意思自治”;于海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员工培训协议书》,康迈医院以《员工培训协议书》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该协议书2016年7月11日签订,附件培训确认书载明于海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7日参加了医院的培训,该协议书为对培训的约定,于海主张该协议或聘用合同的条款可证明双方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医院从未有过双方续订或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

就是否继续履行问题,医院上诉主张应确认聘用合同无效。关于于海是否曾向医院告知其刑事犯罪事实,双方各执一词;医院所提供的制度依据等证据中并未载明未告知犯罪事实即导致聘用合同无效,且其作为用人单位,应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于海的岗位为执行院长,医院在聘用管理人员时应尽到注意义务;于海在履行聘用合同过程中的社区矫正情况并不当然导致聘用合同无效;医院以于海未告知刑事犯罪事实及社区矫正情况为由主张于海构成欺诈,并以此主张聘用合同无效,该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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