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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生前于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7日在模具厂上班,从事模具压铸工作,但未与模具厂签订劳动合同。
2017年7月10日,人社局认定胡某死亡属于因工死亡。胡某家属申请仲裁,要求:1模具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596元……。仲裁裁决驳回。
胡某家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未与胡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6596元(从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0月7日)……
法院认为,胡某与模具厂在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的规定属于惩罚性规定,其中的一倍工资不以劳动者付出或者利益受损为前提,并非劳动者出卖劳动力而产生的固有债权,究其实质不属于工资范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的规定已实行多年,但现实生活中仍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基于人情因素未签订合同现象存在。
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具有身份属性,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是法定的基于劳动关系享有的,法律并未赋予劳动者本人以外的主体主张这种经济惩罚的权利,故二倍工资的诉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代位也不能继承。
本案中,二倍工资是否会产生存在不确定性,即便劳动者现仍在世,但其如果不主张,那二倍工资差额一样不会产生,胡某在死亡前未主张,现胡某已死亡,主张该权利的主体已经消失,胡某死亡时,该赔偿权未实际产生,故不属于遗留财产,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被继承的遗产。
故胡某家属主张模具厂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模具厂关于二倍工资不予支持的辩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据此,驳回胡某家属要求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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