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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岁劳务工上班猝死,能否认定工伤?

2022-06-22 次浏览

张国富出生于1954年5月,2019年2月1日,张国富入职北京某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担任保洁岗位工作。

2019年12月31日8时27分许,张国富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导致呼吸心跳停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31日10时23分死亡。

医院作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张国富死亡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死亡原因为猝死。

2021年2月27日,家属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认为张国富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属工伤的结论,公司仍不服,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 本案中,张国富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中写明张国富担任保洁岗位工作,2019年12月31日上午张国富在清运垃圾过程中突发疾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过医院抢救,于当天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关于公司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一节,本案争议焦点不在于张国富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而在于张国富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

13号答复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相关案件请示所作出的答复,虽不属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并不能以此涵盖所有认定工伤的请求,但对同类问题具有直接指导意义,其体现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基本原则,故被诉认定书认定张国富的死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符合上述基本原则,也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故公司该项主张不影响被诉认定书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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