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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京0117民初939号
某建筑公司于2001年3月27日成立。2018年1月1日,姜飞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姜飞担任施工主管,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自2006年12月起,公司为姜飞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9月。2020年10月10日,公司通知姜飞离职,此后姜飞不再出勤,公司停止为姜飞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11月30日,姜飞向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1、公司给付2020年2月、9月和10月工资18 209元;
2、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3 100元;
3、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1 250元;
4、公司支付2018年年中绩效奖金36 000元;
5、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0 832元;
6、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饭补1760元;
7、公司支付1997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80 000元。
2021年1月8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326号裁决书,裁决:
1、公司支付姜飞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12 850.19元;
2、公司支付姜飞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471.54元;
3、驳回姜飞的其他仲裁请求。
姜飞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
姜飞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公司给付我2020年2月、9月和10月工资18 209元;
2、判令公司支付我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3 100元;
3、判令公司支付我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1 250元;
4、判令公司支付我2018年年中绩效奖金36 000元;
5、判令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0 832元;
6、判令公司支付我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饭补1760元;
7、判令公司支付我1997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80000元。
姜飞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薪酬调整通知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人冯某的书面证言、收据、银行卡交易记录、与人力资源主管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存休表以及证人王某、唐某的证言。
公司未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姜飞提交的劳动合同、薪酬调整通知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与人力资源主管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存休表以及证人王某、唐某的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姜飞主张其于1997年6月入职公司,并就此提交了证人王某的证言、冯某的书面证言、收据以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证据,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鉴于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7日,本院认定姜飞自2001年3月27日入职公司。
姜飞主张其每月工资为6059元,与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姜飞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公司未对此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姜飞为农业户口,公司未给姜飞缴纳2009年12月及以前的养老保险,故公司应向姜飞支付2009年12月以前的养老保险补偿金。
姜飞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其离职时尚有存休75天,公司应当向姜飞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公司于2020年10月与姜飞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理由,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向姜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姜飞未就其提出的2018年年中绩效奖金、饭补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姜飞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以及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12 850.19元;
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姜飞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471.54元;
三、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姜飞加班费41
250元;
四、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姜飞养老保险补偿金12 078.18元;
五、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姜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2 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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