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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皖行申117号
李雪莲系某陶瓷公司职工,住在公司院内的职工宿舍,吃饭问题自行解决。
2015年8月8日16时左右,李雪莲下班骑电动三轮车去牛头山街道买菜和办理其他个人事务,返回宿舍途中与一辆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雪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雪莲不负事故责任。公司距离牛头山街道有5公里左右。
李雪莲于2015年9月27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李雪莲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李雪莲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10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判决:李雪莲外出的主要目的是解决下班后的生活问题,而不是“回家”,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雪莲下班后去距离宿舍5公里左右的牛头山街道买菜和办理其它个人事务返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
李雪莲诉称当日下班后外出牛头山是为了办理其他个人事务和买菜回来做饭。根据其工作地点与宿舍距离较近的情形分析,无论其下班后是否进入宿舍,其外出的主要目的是解决下班后的生活问题,而不是“回家”。故其受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
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李雪莲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距离宿舍5公里的路途并非上下班的正常合理途径,不能认定为工伤
李雪莲不服上述判决,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雪莲居住地为公司提供的在公司内的职工宿舍,其上下班的正常合理途径应当为工作场所至其宿舍之间,距离其宿舍5公里左右的牛头山街道并非是其上下班的正常合理途径,故李雪莲于2015年8月8日16时左右下班后去牛头山街道买菜和办理其他个人事务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
一审判决驳回李雪莲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雪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我下班绕路买菜,是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
李雪莲申请再审称,1、我下班绕道买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
2、原二审审判程序违法,其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审时证人已出庭作证,但二审却以一审证人未出庭为由不予采信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高院裁定:确实不能认定为工伤,别折腾了
安徽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李雪莲居住地是公司为其提供的在公司内的职工宿舍,其下班后绕道去距离其宿舍5公里左右的牛头山街道买菜和办理其他个人事务,因办理个人事务不是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到距离宿舍5公里左右的菜市场买菜,也不属于合理路线,故其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上述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故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李雪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雪莲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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