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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慧明与某用人单位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甲、乙方无法定理由提前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损失的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乙方无法定理由提前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无法确定给甲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的,双方一致同意该赔偿数额按照乙方前12个月的月平均实际收入计算。
乙方工作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的月份折算赔偿金额”。林慧明自2014年6月16日起,未到用人单位上班。
2014年7月29日,用人单位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林慧明支付赔偿金4499.59元。
公司认为林慧明无故离职,使得公司措手不及,对经营管理有一定的影响,故依据《干部劳动合同》第8.1条的约定主张赔偿金。因损失难以估量,故而依照约定主张一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赔偿额。
法院认为: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便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林慧明擅自离职而有实际损失产生。
虽然双方书面约定赔偿金额为一个月的平均工资,然该约定只适用于无法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时的情形,且根据一般常理,有损失才有赔偿,赔偿应以有损失产生为前提。因此,用人单位要求林慧明支付赔偿金,难以支持。
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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