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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贤琼于2009年11月到某企业从事食品添加剂销售工作。
2011年2月23日,周贤琼在外购买了某公司(含公司所有设备、器具、原材料、包材、证件、资质手续及产品商标等),着手建立自己的公司。
2011年3月8日,该公司以周贤琼私自经营与公司产品相同的其他产品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11年3月14日,周贤琼成立了华泰公司,该公司所从事行业与经营的产品与南通公司相同。
周贤琼诉至法院,要求南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
法院认为周贤琼在南通公司任职期间即已着手开办自己的华泰公司,且经营与南通公司相同的产品,并已实际以华泰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员工最基本的忠诚义务和职业操守,超出了用人单位的容忍限度,南通公司在获悉该情况后即解除与周贤琼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劳动者私下经营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同类产品,违反员工基本忠诚义务和职业操守,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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