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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维贤系某物流中心的包装和装卸工人,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物流中心依法为张维贤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但存在法定休息日安排张维贤加班不予调休且不予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
为此,张维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以物流中心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解除了劳动合同。
随后,因申领失业保险金需用人单位配合出具相关材料,张维贤要求物流中心为其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
但物流中心认为张维贤系主动与物流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并非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张维贤不符合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拒绝办理。
张维贤不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用人单位协助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法而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2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45条关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等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其中,《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13条第5项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情形。
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张维贤加班工资,张维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单方解除了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根据《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13条第5项的规定,张维贤符合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故仲裁委最终支持了张维贤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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