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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8月28日,李天佑任职于某用人单位,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
但到了9月27日试用期满时,李天佑因技能考核不过关,不符合录用条件,被用人单位解聘。
李天佑结算工资时,发现自己试用期内,日工作时间不止8小时,且在休息日甚至中秋节这样的法定节假日也有加班。
然而老员工都有的加班工资,他却没有。李天佑找用人单位负责人理论,却被告知,新进员工加班是应该的,只有多努力,才能尽早胜任岗位;工作是否有激情也是试用期考察的内容之一,作为试用期内被考察对象,他是没有加班工资的。
李天佑对此并不认同,于是到辖区劳动监察部门寻求帮助。
监察员上门调查后认定李天佑加班情况属实。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必须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务必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只要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后,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安排工作,便具有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并不受劳动者是否为试用期员工、是否有考察内容等的限制。
就本案而言,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最终,李天佑得到了应有的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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