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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传雄于2017年4月入职某用人单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8000元。
2018年10月25日,刘传雄递交《辞职申请书》。《辞职申请书》载明的辞职事由为“个人原因”、预定离职日期为“预计12月31日离职正常交接”、人事部意见处负责人签名并落款日期为“2018.10.30”,总经理意见处为“同意”并落款日期为“2018.12”。
30天法定通知期届满后,双方并未办理离职手续,而是继续正常上班。(刘传雄事后解释称,其递交辞职申请书后,用人单位对其进行了挽留,因此继续留下工作,该份辞职申请已失效。)
2019年1月2日,用人单位向刘传雄发出《离职到期通知》,通知载明:“您于2018年10月25日提交的离职已获用人单位批准,现批准你离职,因你工作性质及岗位的特殊性,工作交接的特殊性,限于2018年12月29日工作交接完毕,现请您接到本通知后即日来人力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您本人在此期间发生的任何情况均与用人单位无关”。
刘传雄于2019年1月3日在该份通知上备注:“自己没有辞职,不接受以上说法,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雇”。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发生争议,刘传雄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2,000元,仲裁委不予支持。刘传雄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限制劳动者依法行使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均规定,劳动者有职业选择的自由,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辞职需提前两个月书面提出,系对劳动者行使法律规定的单方辞职权进行限制,该规定如果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非劳动者自愿接受,其内容没有约束力。
刘传雄于2018年10月25日提出了辞职申请,但辞职预告期限届满后,双方已就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用人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于2019年1月2日通知刘传雄解除合同,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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