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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舛君于2018年10月24日入职用人单位,从事代理记账工作,2020年7月31日离职。
在职期间,用人单位未与黄舛君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20年9月27日,黄舛君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未签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48800元及2019年10月到2020年7月第二倍工资44448.75元,仲裁委不予受理。
黄舛君不服,提起诉讼。
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用人单位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用人单位应当向黄舛君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如果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用工满一年之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黄舛君于2018年10月24日入职用人单位工作,从事代理记账工作,于2020年7月31日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黄舛君支付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0月23日止11个月的二倍工资。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自2019年10月24日后,黄舛君与用人单位之间已被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舛君再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用工满一年之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一、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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