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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受伤后意外保险赔付属于企业还是员工?

2022-05-22 次浏览

章程红系某用人单位员工,从事铣工一职。

2019年7月11日,用人单位与章程红订立《员工意外险购买协议》,约定该公司同意出资为章程红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章程红在发生意外时必须无条件把自身银行卡交到公司,并且配合公司进行保险金的支取。

若章程红擅自支取保险金,则一切工伤事故费用由章程红自行承担,公司不再承担任何意外事故责任的费用。

2019年7月24日,用人单位以章程红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出资为章程红购买了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险。

2020年6月14日,章程红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

2021年2月4日,章程红就其受伤事故向保险公司报险。

2021年2月23日,保险公司就前述事故赔付100000元保险金至章程红银行卡账户。

章程红收到前述款项后,未配合用人单位支取保险金,用人单位遂诉至法院,要求章程红向该公司返还100000元保险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被保险人为章程红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该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员工意外保险购买协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归用人单位所有系发生在用人单位为章程红投保之前。

《员工意外保险购买协议》的订立行为与用人单位以章程红名义投保的行为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投保流程。而前述投保流程,实质让用人单位成为了人身保险受益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不得成为劳动者所投保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用人单位与章程红订立的《员工意外险购买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

故法院对用人单位依据《员工意外险购买协议》要求章程红返还保险金100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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