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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黎常于2006年入职用人单位,2015年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张黎常担任OLED技术科长一职。
张黎常作为核心技术员工掌握用人单位一生产线的研发生产情况。
张黎常在职期间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员工任职保密协议书》《竞业限制协议书》,根据约定,张黎常从公司离职之日起两年内,负有竞业限制、汇报就业情况等义务,享有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权利,若张黎常违反义务,则须向公司赔偿相当于已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五倍的违约金。
2019年1月,张黎常从用人单位离职,其离职前一年实发工资总额达55万余元。
自2019年2月起,用人单位按照离职前确定的标准11648.02元/月向张黎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9年4月,用人单位通知张黎常报告就业情况,张黎常回复其没有就业。
但是,自2019年3月份起,张黎常出入与用人单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A公司办公场所并在A公司拥有固定停车位。
同时,A公司委托了其他公司为张黎常缴纳社保和个人所得税。
在2019年3月份至2020年7月份期间,张黎常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高达61万余元。
用人单位认为张黎常严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遂主张其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6万余元,并支付违约金166万余元。
法院认为,张黎常汇报的就业情况与其社保及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明显不符,张黎常无法作出合理说明亦未举证其竞业限制期间的具体工作情况,故法院认定张黎常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向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A公司提供了劳动,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综合考虑张黎常任职情况、工资标准以及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获得的高额工资收入等情况,认为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并未明显过高,也未显失公平,故不予调低。
法院一审判决,张黎常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向用人单位退还已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余万元并向用人单位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24万余元。
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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